解答
一、關于畜禽養殖管理規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是現行針對畜禽養殖污染治理的專項法律法規,適用于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專門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二、關于部門管理職責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協調、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三、關于排放要求現行《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596-2001)適用于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區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對于規模以下的畜禽養殖業環境管理無其他適用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標準。若畜禽養殖廢水用于農田灌溉,需滿足《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05)的要求。根據《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地方環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嚴于本標準的集約化畜禽養殖業適用規模,或制定更為嚴格的地方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四、關于合理執法現階段,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問題進行查處時,應根據污染的具體情形,選擇法律適用條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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